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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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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4111號、第26051號、 第30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逸昕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逸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裁定 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 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 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裁定業於113年2月27日當庭宣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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