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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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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敏玲 被 告 鄒崴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依照 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鄒崴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敏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5 日辯論終結在案,並定於113年2月2日宣判,而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是就其 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 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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