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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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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驛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驛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當場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 ,驗後餘重0.1875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5263公克, 驗後餘重0.5233公克)。被告經強制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卷內查扣之上 揭包裝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毒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毒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等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毒品(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3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12年6月15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 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粉塊 1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實稱毛重0.408公克(含1袋),淨重0.19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187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第238頁) 2 白色粉塊 2包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毛重0.8865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5263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量0.523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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