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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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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毛重0.2510公克,驗前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 重0.08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 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303卷第41至43、57至62 、191、275、281頁),堪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確仍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510公克(含1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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