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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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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憲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4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9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1號駁回抗告後確定,該 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2公克、淨重0.3940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 聲請意旨所載之重量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嗣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31日 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 旨載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二)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 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 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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