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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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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8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 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緯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56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循線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2包(毛重共1.5332公克,淨重共1.1011公克,驗 餘淨重共1.0980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 包裝袋2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 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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