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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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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振翔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 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數度查獲,其中民國110 年5月10日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A案),暨110年9月3日5時 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下稱B案)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法 務部○○○○○○○○出具之111年6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36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完整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至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C案),又於1 10年11月18日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D案),復於110年8月 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E案)等部分,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上各 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8月5日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 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C案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E 案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 所示鑑定文書足參,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 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 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 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 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於A案、E案查獲時為警扣押),惟此部分扣案物經送鑑定 後,編號1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僅0.3080公克 ,至編號4部分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並因純度 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節,有附表編號1、4「備 註」欄所示鑑定文書可稽,故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有此部 分扣案物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無從遽認屬違禁物,此部分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0.5130公克(含1袋),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0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2520公克(含1袋),淨重0.0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毛重0.80公克,淨重0.49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4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卷第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 4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40包 1.編號1至4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7.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5.06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3.檢出左列毒品成分  ,且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89515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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