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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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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皮套壹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辰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皮套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手機保護皮套上殘留微量無法磅稱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三重路79巷口執行巡邏路檢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手機保護皮套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65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9至50、70頁)。 四、本件扣案之手機保護皮套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沒 字第253號卷第6至7頁),是以,該扣案手機保護皮套既已 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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