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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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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 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11 年3月7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48753號報告書移送被告陳 玉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前所犯 ,而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將被告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即以被告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毒癮亦應包含在 內而戒斷為由,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0號、第564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30公克),經檢驗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30日釋放出 所。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乃於111年6月20日,以被告111年3月5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已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由,連同前案 一併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2315公克 、淨重0.0549公克、驗餘淨重0.0530公克),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取樣0.0019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卷第105頁)。又觀諸扣案物品照 片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卷第41 頁),上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 外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屬違禁物, 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 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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