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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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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榮裕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上橋處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逕往左變換車道,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行駛在被告 左側由告訴人彭振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迫往左閃避,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左側另由陳惟凡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合 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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