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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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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沈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沈維萱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之五汐匝道下方涵洞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 速限30」標誌之規定,且應依「當心行人」標誌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3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在該路段內側 執行清潔路面之公務,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依規定設置 警示設施,被告沈維萱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建文發生 碰撞,致被告陳建文與被告沈維萱人車倒地,被告陳建文因 而受有右肩、腰部及右踝挫傷、雙相情感疾患、焦慮情緒、 疑似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被告沈維萱受有左下肢挫擦傷、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 沈維萱、陳建文均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 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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