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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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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博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許博彥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刪除證據清名稱欄編號3 所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餘 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公布,授權行政院 於同年6 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 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據卷附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所載(偵查卷第43頁),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載明被告係「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等語,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前開罪名係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變更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 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 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具有安全駕車能力,遵 守交通法規的證明,乃政府為維護整體交通安全所設的前置 性規範,無照駕駛則無視於前開立法用意,刻意規避相關法 律上路,此外,也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參加考領駕照,或必須 無照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為維護法律威信,自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故,爰依上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 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祐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 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已 有不該,又在行車時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釀禍,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復因闖紅燈係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防範之 違規情事,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相對而言,吳慶安則尚 難認有何過失,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吳慶安達成和解,是故,即便吳慶安之傷勢尚稱輕微,然綜 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 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被   告 許博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中間車道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一路3段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不得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及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吳慶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機車左 轉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慶安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及雙手擦挫傷、左大腳趾淤青等傷害 。 二、案經許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慶安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在待轉區要左轉,並不是要直行,伊係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才沒辦法進路新市一路3段云云,經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直行淡金路2段,並未有向左轉之行為,且依行向號誌表,直行車案發時係紅燈狀態,顯見被告上揭置辯,意在卸責,殊不足採。 2 告訴人吳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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