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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樂(原名:林易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許美華因此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 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家樂(原名林易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 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同向由許美華騎乘腳 踏車行駛在林家樂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腳踏車左側 車身遭林家樂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髖 部挫傷、肩膀挫傷、頭部挫傷、膝部挫傷、手部挫傷、腦震 盪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家樂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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