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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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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 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 燈而減速,遂貿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乘客即告訴人黃 美蓮因瞬間煞車而不慎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等 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 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客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李美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   被   告 李耀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東在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擔任 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 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沿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0號 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李耀東因而貿然緊 急煞車,致車廂內剛欲起身下車之乘客黃美蓮,因瞬間煞車之 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耀東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金龍國小站,對方就站起來,伊當時看到1台違停車輛,所以從該車左方繞過,再回到原車道時,看到前方車輛因紅燈停下來,所以馬上剎車等語。惟經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係先駕駛本案車輛加速超越前開違規停車後,因前方車輛靜止停等紅燈,始驟然減速,使當時車廂內之告訴人黃美蓮、其他乘客及物品,均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或向前飛起,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跌倒受傷,有案發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報告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蘇文俊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黃美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得案發過程影像暨儲存該段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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