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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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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227 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晏蓬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許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翔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前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晏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 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與許皓翔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晏蓬華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10根至第12根肋骨骨折及脊椎骨骨 折等傷害。嗣許皓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晏蓬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皓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晏蓬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4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自 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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