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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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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沿 新北市茄福街往新台五路方向」補充為「沿新北市汐止區茄 福街往新台五路方向」、「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2月7日本 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標線,支線道右轉彎未讓 幹線道亦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丙○○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多項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方面無有利 被告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再為賠償 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未成 年子女,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茄福街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茄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 冬路往新台五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 乙○○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6份 證明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被害人甲○○○固指稱伊於事發當日搭乘告訴人丙○○之機車 ,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亦倒地受有受有右膝、左手背及左手 掌擦傷、右臉及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害 人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當日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卻 遲至112年6月15日本署偵查中始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僅表示伊要對 被告提出告訴,並未提出受被害人委任申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亦未明確表示要就被告對被害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 告訴之意,要難認被害人確有委託告訴人一併申告,是被害 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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