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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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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明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普 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10行關於 「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暨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 李明松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潘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均刪除,另補充「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 2號卷第4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潘雪 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無力賠償,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 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好時才駕駛計 程車賺錢、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卷112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   被   告 李明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 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時,未先 顯示欲變換行向之燈光及注意左方來車之潘雪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側 ,李明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雪娥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潘雪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挫傷、頭部擦傷、下背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 後症候群、複視等傷害。嗣李明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 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雪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於變換行向時,因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與告訴人潘雪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方來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顯示變換行向之燈光均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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