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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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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98 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5次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 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   被   告 廖春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107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11 月27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食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 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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