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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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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PIYATAMRONG SUPAKIT(中文姓名:李楚賢)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黄伯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 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 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乃原告遲至11 3 年2 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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