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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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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吳泰億 被 告 方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966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方瑞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泰億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 期章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1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2 月27日宣判,有本院審判 筆錄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 於假執行之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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