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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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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鄭珮曄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建良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而原告鄭珮曄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 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 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 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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