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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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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映玄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明知告訴人丁 、丙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 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先後對 之為性交行為,對丁 、丙 之身心有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 告行為時亦年僅19歲,同屬年輕識淺,兼衡其犯後坦認罪行 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丁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與告訴 人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賠償,有 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有 悔意,併衡諸被告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尚未就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各 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 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等亦表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 及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顯有悔 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網路相識,其與丙 於112年4月20 日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出遊,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搭載丙 與代號AW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 民國00年0月出生),渠等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嘉賓閣溫泉會館,甲○○明知丁 、丙 均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丁 、丙 陰道之方式,對丁 、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丁 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丙 、丙 ○ 法定代理人代號AW000-Z000000000A(法定代理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告訴人丁 、丙 為性交行為,惟辯稱:丁 、丙 說她們16歲云云。 2 告訴人丁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3 告訴人丙 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4 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 、丙 至嘉賓閣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其先後2 次對告訴人丁 、丙 為性交 行為,為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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