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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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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應值非難,其有傷害、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混凝土灌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餘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現 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其屬違禁品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 125巷內工地,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酒瓶敲擊乙○○頭部等 部位,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 、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證人黃祥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按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或重傷之故意,倘缺 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 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或重傷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 乙○○僅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 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 人2下後隨即停手,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故依前 開下手動機、逞兇經過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為僅係一 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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