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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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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2028號、第2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旁加油站內」補充為「在新北市 淡水區濱海路旁加油站廁所內」、「同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2.85公克)」更正為「同時查獲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均補充記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 片」、「本院112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445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45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 犯行: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旁 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 同年16日19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 可書在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口將甲○○帶回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於112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三芝區台2線18.5K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 在其車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於112年11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 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0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7樓拘提甲○○,同時查獲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犯罪事實一、(一)。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犯罪事實一、(二)。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1包、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 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2028號、第2172號起訴之案 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汽車旅館116號房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與其同在場之吳翊群持有毒品等物( 吳翊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經 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犯罪事實一、(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第2028號、第21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原易字第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 犯罪事實皆係由被告所為,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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