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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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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湖原簡字第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呂啓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諸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 受實際損失,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的 臨時工,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 1包、黃日香豆干1包,及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北海鱈魚香絲及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有 部分業經被告食用,而未食用完畢之部分及其餘兩包,均經 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章依瑄,此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按,此部分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開經被告食用完畢之部分 ,衡諸該等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零食,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 難估算,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8號   被   告 呂啓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北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章依瑄 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 光檸檬1包、黃日香豆干1包、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價 值共新臺幣176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章依瑄發現遭竊並由 後方追上呂啓華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上開所竊物品及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依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章依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新貴派大格酥陽光檸檬1 包、黃日香豆干1包、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1包,業已返還 告訴人章依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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