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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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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勝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倒數第1行關於「權力」之記載應更正為 「權利」;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頁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原附 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韓玉璋起爭執,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衡以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告訴 人於本院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 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 8號卷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黃勝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頁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見韓玉璋駕車搭載其女友,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朝韓玉璋之臉部揮拳,幸經韓玉璋擋 住而未得逞,黃勝頁再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勾住韓玉璋頸部 ,並另以腳踩韓玉璋之右腳,致韓玉璋受有右足背擦挫傷之 傷害。黃勝頁隨後進入韓玉璋駕駛自小客車內,強行拉住韓 玉璋車內之方向盤及排擋桿,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韓玉 璋自由行動之權力。 二、案經韓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徒手勾住韓玉璋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韓玉璋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韓玉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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