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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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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胡峻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842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96號),簽移本院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峻榕於民國112 年7 月 2 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前,因與告訴人連志成發生行車糾紛,為告訴人下車趨前質 問,欲駕車駛離現場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之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駕車駛離,以致其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左側手臂肇事,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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