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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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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960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潘金源告訴被告張育誠妨害名譽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潘金源間素不相識,因不滿潘金源所駕駛之公車欲 擦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 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 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路街口處,搖下 車窗對未即時回應或爭執之潘金源公然辱罵:「幹你娘、幹 你老母、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潘金源之人格評價 。 二、案經潘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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