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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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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783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福來告訴被告曾福來傷害、毀損等案件   ,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34號   被   告 曾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曾福來與黃福來本為好友,且同住於黃福來新北市○○區○里○ 街0○0號3樓住處,曾福來因認黃福來金錢上對其虧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里○街0○0號3樓,手持棍棒朝黃福來四肢接續毆打,黃 福來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指骨骨折之傷害 。 (二)曾福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與地點,以棍棒朝黃 福來所有之電風扇、床接續打擊,使電風扇、床均斷裂毀棄 ,足生損害於黃福來。 二、案經黃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福來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里○街0○0號3 樓現場照片、受毀損物品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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