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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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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俊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更正「於112 年7 月24日 0 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   」為「於112 年7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裴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前9 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將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6號房 為警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裴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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