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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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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春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謝春長為謝家臨之胞弟,其於」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謝春長為謝家臨之胞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春長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謝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年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謝家臨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本案毀損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 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毀損罪,罪質不同,情節迥 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手足至親之 兄弟,未能和睦相處並尊重彼此之財產權,竟恣意持鐵橇破 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前門玻璃、右 側後視鏡、車內儀表板及雷射精準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無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橇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   被   告 謝春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長為謝家臨之胞弟,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至3時 許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基於毀損犯意,持鐵橇破 壞謝家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 璃、兩側前門玻璃、右側後視鏡、車內儀表板及雷射精準儀 乙具,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謝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為飲酒及患有思覺失調症,始為本案犯行。 2 告訴人謝家臨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本案毀損之物品。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施簡卿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毀損本案物品之經過情形。 4 遭毀損之車輛、雷射精準儀照片 本案遭毀損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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