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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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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IP HONE 13 MINI之綠色手機」補充為「IPHONE 13 MINI 128G 綠色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崇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幤2萬8,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IPHONE 13 MINI 128G綠色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歸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   被   告 吳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華於民國112年9月2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上,見許育豪遺落IPHONE 13 MINI之綠 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在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 本案手機,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許育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上,徒手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直到112年9月4日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方歸還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遺失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暨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順公園某椅子上,徒手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本案手機外觀完好,顯非拋棄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拾取本案手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是要去找朋友聚會,我經過公園時看到地上有本案手 機,我就撿起來想說聚會完再拿去警局,後來我就先將本案 手機放在我的車上,我再去聚會,後來就忘記要拿去警局等 語。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僅700公尺,開車時間 僅需3至6分鐘,有GOOG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自 承當日將車子停放在公園旁之停車格,並將本案手機拿回車 上暫放,衡諸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須每日使用之手機, 應會儘快拿至就近之派出所,被告竟刻意將拾獲之本案手機 拿回車上暫放,卻不將本案手機盡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反 而將本案手機隨意擺放,遲至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提出本 案手機供員警扣押,是其遲未報案之行為,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本案手機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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