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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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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6號、第2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 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和運租車券貳張)、新臺幣參萬 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2 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3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行 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同 一法益為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簽名盜 刷消費,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所為 應值非難,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甲○○」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簽單業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 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0元、和運租車 卷2張),及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得利益合計35,33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台新銀行卡信用卡、汽機車執照1張、駕照1張 等物,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得重新申辦補發,縱予沒 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3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25日15時許,依友人陳彥宜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4樓之11住處時,趁友人陳彥宜未及注意,即徒手 竊取其室友甲○○所有之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萬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信 用卡】、汽機車執照1張、駕照1張、和運租車卷2張),得手 後,即行借故離去。 二、丙○○見上開皮夾內有台新信用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持用台新信用卡 ,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信用卡所 有人之姓名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之,均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 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 甲○○、附表所示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甲○○接收台新信用卡刷卡簡訊,及發覺上開 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彥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台新信用卡交易明細、即時消費明細、未出帳帳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4份、土地銀行收據1張、全國電子企業服務網門市交易紀錄明細1張、台灣中油加油站交易紀錄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聯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㈣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簽名1枚(在112年度他 字第2438號卷第33頁),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偽造簽名 與否 所犯法條 1 111年7月25日15時21分許 台灣中油降2元加油站鈉叡(股)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72元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 千里達運動用品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有(但未留存)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3 111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全國電子02160永和二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1,900元 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4 111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 2,758元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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