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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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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補充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58035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上述之前案 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 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 7日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 暨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咖啡包6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該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第159頁) ,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7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 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4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4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因其駕駛RBQ -6925號租賃用小客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行採集尿液,對於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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