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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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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凡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邱奕凡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SAMSU NG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為滿足己欲,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沐浴影像,告訴人於本 院陳述被告上開犯行除造成其心理恐懼,更影響工作表現甚 鉅(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 ,其於犯後雖刪除本案性影像,惟經還原後仍可取得該性影 像,足見本案性影像尚未自該手機內徹底刪除,該手機即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   被   告 邱奕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凡與AW000-B112147(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分租雅房鄰居,詎料邱奕凡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 20時50分許,趁A女在其所賃居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男女共用浴室內洗澡之際,無故在浴室大門 上方氣窗外,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偷錄浴室內A女非公開之 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為A女當場發覺,大聲尖叫後衝回自己 房間,撥打電話聯絡男友並報警,經A女男友到場,請邱奕 凡提供偷錄之手機供查,將邱奕凡所刪除檔案還原後,發現 手機內確有上開偷錄之影片檔案,遂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奕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與告訴人洗澡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㈣告訴人遭竊錄洗澡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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