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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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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萃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萃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曾萃芝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被告曾萃芝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吳翰怡達成和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離婚,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鹹酥落花生1包。 2.繽紛花壽司組1盒。 3.提拉米蘇捲1盒。 4.丹麥紅豆麵包1個。 5.蘋果可頌1個。 6.檸檬糖霜可頌1個。 7.去骨醉雞腿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1號   被   告 曾萃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萃芝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芝山店(下稱全聯士林 芝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翰怡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供販售之商品,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 現場。嗣因全聯士林芝山店店員吳翰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翰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萃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精神恍惚,不由自主的行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伊平常都習慣將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裡再去櫃台結帳,拿購物籃是要把隨身攜帶的袋子放在購物籃裡面方便提取,這次是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全聯士林芝山店時即拿取購物籃,並於選購商品過程中,先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放置在購物籃內,該時未見被告曾將隨身攜帶之提袋放入購物籃內,後被告在店內四下無人之處,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全數藏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旋即步出全聯士林芝山店,則被告所辯平常選購商品之方式、過程均與該日所為行為顯有巨大差異,參以被告為掩人耳目,故於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自購物籃內陸續藏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顯見被告該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已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吳翰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全聯實業(股)公司士林芝山分公司112年9月11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遭竊商品標價單5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9張 1.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全聯士林芝山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始將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陸續藏放進隨身攜帶芝購物袋內,顯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萃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萃芝行竊時,另有持客觀上足認 為係凶器之刀片,破壞如附表所示商品條碼,而涉有加重竊 盜罪嫌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 曾持有刀片破壞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條碼,有上開現場監視器 翻攝照片9張在卷可稽,況告訴人吳翰怡均未再提供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以刀片破壞如附表所示商品,則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被 告行竊之方式,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係為同一事實, 僅行竊方式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鹹酥落花生 1包 85元 2 繽紛花壽司組 1盒 88元 3 提拉米蘇捲 1盒 89元 4 丹麥紅豆麵包 1個 30元 5 蘋果可頌 1個 33元 6 檸檬糖霜可頌 1個 33元 7 去骨醉雞腿 1盒 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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