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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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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春福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原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注射針筒(使用過)3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2.吸管(分裝勺)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3.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殘渣袋3個(含線球,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林春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0時許,在新北 市○○區○○○○00號前空地帳篷內,各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3日1時4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 務時行經上址帳篷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吸管(分 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個,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該次用供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吸管(分裝勺)及毒品殘渣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 (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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