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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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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 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將海洛因 置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燈泡,點燃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113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 2月5日釋放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 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 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 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海洛因1次;(二)於112年9月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 ○○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乙○○係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 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影本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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