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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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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閩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閩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基於竊 佔土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李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證人陳 秀紅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7至9頁、第73 至79、93至97頁)。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頁) 。⒋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頁)。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 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自竊佔該土地時起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 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杜福烈與陳秀紅遂行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良 ,然其明知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竟擅 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佔用本案土地,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 護與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整理,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本案被告利用他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以獲抵償其所積欠債 務新臺幣3萬5,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李閩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閩富因積欠杜福烈新臺幣3萬5000元款項,明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錄號62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竟基於竊佔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轉讓系爭土 地使用權給不知情之杜福烈(另為不起訴處分),杜福烈與妻 子陳秀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於111年11 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福烈告訴暨國產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閩富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因積欠杜福烈,乃將系爭土地讓渡給杜福烈用以抵償債務。 2 同案被告杜福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李閩富積欠伊款項,所以提議將系爭土地讓渡給伊使用,李閩富當時向伊表示有向國產署承租上開土地。 3 告訴代理人賴郁彤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系爭土地遭竊佔搭建鐵皮屋。 4 土地讓渡書 被告李閩富將系爭土地轉讓給杜福烈使用之事實 5 111.11.24日會勘記錄、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 系爭土地遭竊佔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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