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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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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匡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匡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式咖哩雞焗飯壹份、奶油 海鮮焗飯壹份、海鮮濃湯壹份及黑胡椒牛柳壹份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呂匡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餐點,漠視他 人財產權利,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李佳瑩和解賠償損 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 平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離婚,無 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有已 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呂匡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第一醫療大樓入口處),徒手竊取李佳瑩所有置放在上開地 點外送取餐桌上之外送餐點(泰式咖哩雞焗飯1份、奶油海鮮 焗飯1份、海鮮濃湯1份、黑胡椒牛柳1份、共計價值新臺幣4 48元)。嗣經李佳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匡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放置外送取餐桌上之餐點放入包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佳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外送平台選購泰式咖哩雞焗飯1份、奶油海鮮焗飯1份、海鮮濃湯1份、黑胡椒牛柳1份(價值新臺幣448元)餐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振興醫院將告訴人放置外送取餐桌上之餐點放入包包後逕行離去,並未與在場人員交談或陳述取走餐點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匡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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