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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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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支(均內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3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 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及勺子 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 毒偵卷第105、107頁)附卷可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7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香寧旅社812 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獲報前往該處,經 李強生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總重0.4068公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經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吸食器1組、勺子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勺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時、地遭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 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總重0.406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勺子1支亦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勺子既已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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