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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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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羅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 陳銘瑋有口角爭執,即暴力相向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前衣領 ,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   被   告 羅瑞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明係華固天鑄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之 清潔公司員工,陳銘瑋則係華故天鑄大廈之保全人員。羅瑞 明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華固天鑄大廈地 下一樓,因細故與陳銘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銘瑋胸前衣領,致陳銘瑋 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嗣經陳銘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銘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陳銘瑋胸前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9514號函暨函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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