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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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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李婉柔和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 之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清潔,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33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因㈠竊盜、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共18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刑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婉柔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李婉柔察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婉柔指稱共遭竊皮夾2個(內含證件、現金8,000 元),惟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是尚難僅依其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 之物品、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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