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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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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 ,甫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新興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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