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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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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所載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 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葉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拾獲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 物品,竟予侵占入己,復持以刷卡消費使用,有損於他人財 產權,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盜刷之金額 ,及考量其為美國設計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美從事家管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上二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4,108元(計算式:5087+8 500+521)之商品,核屬其詐欺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侵占犯罪所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本院衡諸該信用卡係供 消費簽帳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發新卡片,原件即 失其功用,告訴人亦稱已經掛失該信用卡(見偵卷第23頁) 等語明確,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如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2號   被   告 葉淑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與天母西路圓環旁某處,拾獲胡禎琪所 遺失之卡夾1只(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 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 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持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5,087元、8,500元及521元,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再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 ,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胡禎琪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 費,而將購得商品交付予葉淑美,使葉淑美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胡禎琪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葉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胡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本件遭 被告侵占、盜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放置在具有 軟塑膠布外殼之卡夾內,衡情被告自該卡夾外觀即可知悉 放置在內之信用卡非其所有等事實。 (三)證人即製作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邱俊德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明警詢時警員係直接以A4大小紙張供被告確認及簽 名,並未特別再以螢幕放大給被告觀看,被告簽名時是很 順的,沒有對焦很久才下筆之類的問題。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日製作筆 錄時,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即已扣案等事實 。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證明本 件消費時間及金額等事實。 (六)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佐證被告名下並無 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八)牛津眼科回函:證明被告經診斷有老花眼、輕度近視及散 光、輕度白內障、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等病名,衡情該 等病況尚不至於無法區辨持用其名下未申辦之信用卡消費 、或信用卡係裝載在卡夾內等情形。 (九)被告庭呈之數張信用卡之影本1張、大葉高島屋中國信託 銀行聯名信用卡彩色影本2張:證明被告所有之大葉高島 屋中國信託銀行聯名信用卡與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外觀上有顯著差別;且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本署 偵訊時,竟庭呈含有告訴人胡禎琪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在內之數張信用卡影本,顯見被告應係於11 2年7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將其名下信用卡混同告 訴人所有之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同拍照製作成 該件影本,並於本署偵訊時提出、辯稱「我自己有一樣的 卡片」等語,其辯解實不可採。 二、核被告葉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 購得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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