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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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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UMILAH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從事照護病患江陳慶記之看護工作,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 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失聯外籍移工 至醫院從事照護病患之看護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 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 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 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初 犯本罪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因本案媒介所獲得之報酬,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本件報酬為每天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仲 介費,每5天結算1次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又依證人UMILAH於警詢時證稱:我1天的薪水 是2,500元,但我要付1天500元的仲介費,我5天領1次薪水 ,第1個及第2個5天領薪水方式是老闆把5天薪水以現金交給 仲介,仲介將5天的仲介費用共2,500元先扣掉以後,再將我 可以拿到的1萬元包在紅包袋中,託護理站的人交給我,第3 個5天的薪水則改由老闆直接發給我,我再將仲介費用交給 仲介,我打電話給仲介時,她只有跟我說之後會再跟我拿, 但她還沒來拿,所以第3個5天的仲介費用2,500元現在還在 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實 際犯罪所得總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5天〕×2次), 既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果」)媒介已逃逸失聯之印尼籍 移工UMILAH,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從事照護瓦莉吉娃斯岳母江陳慶記之工作,並約定日 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5天結算1次,甲○○則從中獲 取每天500元之仲介報酬。甲○○並提供陳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供瓦莉吉娃斯匯款。嗣於112年2月22日,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上開醫院查獲 UMILAH,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以LINE暱稱「果果」介紹失聯外籍移工即證人UMILAH予證人瓦莉吉娃斯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與證人UMILAH、瓦莉吉娃斯約定,證人UMILAH日薪為2500元,被告從中獲取每天500元仲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UMILAH於警詢之證述 ㈠證明證人UMILAH為逃逸移工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UMILAH經由被告仲介,以每天2500元代價至上址醫院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抽取每天500元仲介費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曾加入一個內有多位失聯移工LINE群組之事實。 3 證人瓦莉吉娃斯於警詢之證述 ㈠證明證人UMILAH係經被告仲介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UMILAH係以每天2500元工資,在上址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 4 ㈠同案被告陳琳於警詢之證述 ㈡指認照片及指認表各1份 證明曾將本案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予被告之事實。 5 ㈠專勤隊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案件處理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 元(以每天500元計算,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 ,合計10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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