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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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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簡字第8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陳駿榮因與黃士杰間有投資糾紛,不滿黃士杰遲未 歸還投資款,竟與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刑) 」。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由邱鍵昇 拿指揮棒與王宥麒、賴韋鈞共同下車,將黃士杰強押上車, 旋即開往茄苳瀑布一帶。嗣後陳駿榮、王宥麒、賴韋鈞及邱 鍵昇再要求黃士杰簽署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3紙,以此方式妨害黃士杰之自 由權利」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邱鍵昇持陳駿榮所攜帶之指 揮棒下車後,與王宥麒、賴韋鈞一同將黃士杰強押上車,旋 即駕車前往茄苳瀑布一帶,並共同脅迫黃士杰簽署面額新臺 幣100萬元之本票共3紙,而以此方式剝奪黃士杰之行動自由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宥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宥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駿榮與 告訴人黃士杰間有投資糾紛,不滿告訴人遲未歸還投資款, 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紛爭,竟與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共 同以前述所載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藉此逼迫告 訴人償還投資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 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陳駿榮、賴韋鈞、邱鍵昇共同逼迫告訴人所簽署之面 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共3紙,固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事 後已全數撕毀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駿榮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陳述無訛,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4號   被   告 陳駿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宥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榮為黃士杰之外甥,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則為陳駿 榮之友人。陳駿榮因不滿黃士杰遲遲未歸還投資款,竟夥同 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由陳駿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前往黃士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由邱鍵昇拿指揮棒與 王宥麒、賴韋鈞共同下車,將黃士杰強押上車,旋即開往茄 苳瀑布一帶。嗣後陳駿榮、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再要求 黃士杰簽署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 00萬元之本票3紙,以此方式妨害黃士杰之自由權利。 二、案經黃士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駿榮、王宥麒、賴韋鈞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士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指 揮棒,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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