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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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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玻 璃球1個」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36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6.9 6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99、驗餘總 淨重餘6.96公克)、玻璃球1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6147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方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99、驗餘總淨重餘6.96公克)、扣案玻璃求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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