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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VUONG TUAN PHAT(中文姓名王俊發,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4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UAN PHAT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 M 卡一張)、藍芽攝影機壹臺、64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VUONG TUAN PHAT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上開條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315 條之1 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 者字義雖有不同,然立法目的均在保障個人隱私,僅後者更 進一步,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強化、提升 其保障而已,故應認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本案既已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罪、處罰,自無 須再適用後者規定;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依上說明,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窺視、竊錄他人性影像非但法所不許,亦係先知而不 待後教之基本道德,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藍芽攝影 機攝錄郭○○之沐浴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郭○○內 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郭○○ 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甫持攝影機攝錄郭○○隱私,即為 郭○○發覺並報警處理,所攝得之影像尚無遭人觀覽甚至外流 之虞,對郭○○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郭○○ 因本案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審附 民字第42號),亦即被告尚需留臺進行前開民事訴訟,甚至 賠償郭○○的必要,故不對其宣告強制出境之強制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追徵)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 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 亦有明文,後者並係前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茲查,扣案之64GB記憶卡1 張,係附著 有本案性影片之物,此有擷取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44頁至第45頁),應依前引之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藍芽攝影機1 臺均 係被告所有,依其所述:伊是用手機連接藍芽耳機拍攝等語 (偵查卷第7 頁),堪認兩者均係供其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故依前引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第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45號   被   告 VUONG TUAN PHAT (越南籍,中文姓名:王 俊發)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             ○○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TUAN PHAT(越南籍,中文姓名:王俊發,下稱王俊 發)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北海岸及觀音山國 家風景管理處淋浴間,持其所有之手機連接藍芽攝影機竊錄 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洗澡之性影像,經A女 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王俊發,並扣得手機、藍芽 攝影機各1 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發之自白。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證詞。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行。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被告竊錄檔案之光碟。 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行。 二、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一第1項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 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手機及攝影機(含 記憶卡),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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