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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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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5 8 號、第359 號、第36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楊婉君及尤奕鈞在偵查中 之證述(112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被 告陳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又隨即 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不知悔改,犯後在 警詢中並均否認犯行,爾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 惟仍未能與林昌宏等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林昌宏3 人之個別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  ㈠竊得林昌宏之手機1 支、皮包1 個、現金2 千元、行動電源1 個及充電線1 條,徐偉溢之現金1 萬元,與謝龍浩之現金4 千元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上揭被害人,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徐偉溢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被竊臺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80張,每張價值5 千元,另外還有新臺幣1 萬元,合計價值41萬元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13707 號卷 第12頁),並未特別敘及被竊手提袋之價值,顯然該手提袋 應無甚經濟價值,而前述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雖每份要價新臺幣(下同)5 千元,然僅係地方政 府或工程主辦機關在建築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前,所核 發有關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與處理紀錄,亦無 可以變現之經濟價值可言,此外,林昌宏被竊之提款卡,如 林昌宏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縱然沒收,在犯罪防 治上的意義也不大,並無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均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幣值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竊取林昌宏之三星牌手機1 支、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2 張)、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1 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明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竊取徐偉溢手提袋1個(內有臺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80張、現金10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明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竊取謝龍浩4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陳明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被   告 陳明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林昌宏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提款卡2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 上開物品及現金共價值1萬84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林昌宏睡臥在該處路邊,認有機 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其上開所有之機車 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上開所有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見徐偉溢所有而吊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勾上之手提袋 1個(內有臺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80張、 現金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其上開 所有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4月19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上開所有之機車,行經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72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號機械車停 放在該處而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 後再步行至上開巷口,開啟上開未上鎖之機械車車門而將該 車司機謝龍浩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背包取走,將背包內之現金 4000元竊取後再將背包放回機械車內,得手後騎乘其上開所 有之機車離去。嗣經林昌宏、徐偉溢、謝龍浩發覺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宏、徐偉溢、謝龍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歸綏街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係其本人。 3.被告有禿頭之事實。 4.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曾騎乘上開所有機車之事實。 5.被告雖辯稱將機車借予他人云云,然無法提供將機車借人之證據或證人。 2 告訴人林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昌宏所有之手機等物品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偉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偉溢所有之手提袋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龍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龍浩所有之現金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該輛機車係登記被告所有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本人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昌宏物品之事實。 7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歸綏街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本人照片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偉溢物品之事實。 8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72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與現場照片共35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謝龍浩物品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2262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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